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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H10905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H109056A犯強制猥褻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AD000-H109056A為AD000-H109056 (民國87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舅。
AD000-H109056A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11月12日,趁開車搭載A 女前往桃園、新竹漁港散心之路途中,在車內違反A 女之意願,強行摟抱、舌吻A 女並撫摸A 女胸部;
㈡於109 年2 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AD000-H109056A住處(即A 女外婆AD000-H109056B住處),將A 女叫入自己房間內,違反A 女意願徒手拉扯、架住A 女脖子、摀住A女嘴巴後,強行摟抱身體並親吻A 女臉頰。
二、案經A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AD000-H109056A(以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 女外婆AD000-H109056B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9 年3 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 女之舅舅,縱欲呵護照護A 女,亦應謹守份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 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對A 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致使A 女所承受之身心負面影響甚鉅,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承包、需要撫養A 女外婆而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 女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和解書、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167 、169 頁),足認已盡力彌補對A 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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