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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請 求 人 秦乾銘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1年度執戒二字517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又遭貴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92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結案,於93年11月9 日執畢出監。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規定,以上開案件有一案件受二裁判之情形,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亦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惟仍以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
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亦難據以請求補償。
三、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93年1 月9 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 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
5 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戒二字517 號),於92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33、2279、291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足見請求人係於受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16日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其行為時即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請求人雖因其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本案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即有不符。
綜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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