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刑補,38,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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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8號
補償請求人 葉瑞卿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葉瑞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57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8萬5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葉瑞卿(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遭檢察官拘提,翌(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74 號),迄至102 年5 月17日止,共受羈押57日。

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詳刑事補償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請求人擴張請求聲明意旨)。

二、請求補償的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請求補償為有理由:㈠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2日拘提請求人到案,並於翌日(23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迄至102 年5 月16日經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許請求人具保,而請求人於同年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2 年3 月23日筆錄、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自請求人於102 年3 月22日遭拘提起,至請求人於102 年5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請求人曾遭羈押57日,可以認定。

㈡嗣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此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請求人所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亦屬明確。

㈢據此,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前,曾遭羈押57日。

而本件請求人自始即否認犯行,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亦未逾同法第13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請求期間,應認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

四、補償金額的量定:㈠請求人於偵審過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請求人遭認有犯罪嫌疑並受羈押,主要係因證人古陸興之指證所致(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附理由書),請求人自身並無導致自身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故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應降低其補償標準之情形,自應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補償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為54年出生之人,遭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且其當時擔任財政部關務署基隆官委任第5 職等技術員,有正當職業,且具相當社會地位,其當時月薪為5 萬5,895 元,請求人因遭羈押而自102 年3 月23日起停職,於102 年5 月22日始復職,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僅得支領半數年功俸,合計共領取2 萬7,436 元,事後雖獲得補發停職期間另半數之年功俸,但依公務人員加給給予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未補發其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9 月7 日基普人字第109102320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請求人如未遭羈押,本得領取薪資共計約11萬1,790 元(計算式:55895 ×2=111790),但因羈押遭停職僅領取5 萬4,872 元(計算式:27436 ×2= 54872元),故請求人因羈押已直接受有5 萬6,918 元之經濟上損失。

㈢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以及本院在審查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以當下之時空環境與證據情況觀之,雖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但考量請求人為一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因證人之片面指述而蒙受不白之冤遭羈押,當時又不知何時才能重獲自由,對於其精神之打擊與折磨實難想像,對於其社會名譽、職業生涯、家庭生活更是造成難以抹滅的衝擊,請求人亦稱:我本來在當年度有獲選模範公務員,因為這個案件發生就被抽掉了,我有很多該得到的東西沒有得到,本來當年度就可以參加薦任訓練,但因為這個案子要一直到無罪確定才能夠去受訓,從102 年拖到108 年,家中有2 個小孩在念大學,這件事對家裡的影響很大,我父親是校長退休,這件事不是很榮譽的事,父親因為這件事情很憂鬱等語。

㈤綜合上情,本院認以按每日5,000 元之標準給予補償為適當。

以此為據,請求人遭羈押為57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28萬5,000 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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