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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3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請求人於上開案件中已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顯有一罪兩判之情,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次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同法第16條亦有明定有。
是依前開規定,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如再審或非常上訴撤銷前開請求人所指原確定裁判,而為有利於請求人決定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請求人甲○○雖以「刑事抗告狀」之名義提出本件請求,然觀諸上開書狀內容,請求人於書狀主旨載明:「為申請刑事補償乙事」,此有請求人於109 年8 月3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稽,堪認請求人雖以「刑事抗告狀」之名義提出書狀,然其本意當係欲具狀請求刑事補償,合先敘明。
㈡又請求人固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惟並未附具任何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2 份附卷可查,是其請求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8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於109 年11月30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佐,然請求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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