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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朱杰倫 (原名段德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杰倫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22218 號、第22829 號殺人未遂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殺人未遂罪嫌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上開期間自民國109 年7 月6 日起至109 年9 月7 日止,共計60日,該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按新臺幣5,000 元折算1 日補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第22218 號、第22829 號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9 年8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9 月18日再議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新北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地檢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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