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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5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者係同一案件,為一罪兩罰,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0條第4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又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濾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前揭裁定及判決均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亦難認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揭示刑事補償之範圍相合,是其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自無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請求既顯無理由,本院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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