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刑補更一,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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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0年度簡字第33

6 號),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
為之決定(108 年度刑補字第66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
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人既已受強制戒治處分,即不須再判處有期徒刑,否則無異為一罪兩罰、一罪二判。
爰請求就多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
依該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另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
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
5 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初犯者同。
5 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經查,請求人即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 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4 月1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2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請求人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不符。
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 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而依請求人所指一罪二判之情形,性質上應係爭執上開裁判違背法令,應為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請求人如認有上情,應依法循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而補償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一節於法無據,即應循前述說明所揭示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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