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刑補更一,4,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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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蔡凱榮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92年度易字第212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前於民國92年5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一事件復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已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強制戒治與有罪判決,屬一罪兩處分,爰就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新台幣36萬元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請求人復於89年10月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其所涉刑案部分及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5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並於90年6月15日確定,甫於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而聲請人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2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一事件又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請求意旨雖指稱請求人既已受強制戒治,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127號確定判決,有就同一案件重複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查請求人於108年間對本院上開92年度易字第21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請求人未不服提起抗告確定,可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未因再審程序而撤銷,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核本件補償請求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均不相符,補償請求人徒憑前詞,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而依請求人所指一罪二裁判之情形,性質上應係爭執上開裁判違背法令,應為該確定裁判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請求人如認有上情,應依法循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而補償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罰一節於法並無理由,即應循前述說明所揭示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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