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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1 路2 段某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至同日中午12時許結束,稍作休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述工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居所地,途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1 路1 段與八德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65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40至41、44、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卷第29至37、55至57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者,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產生對被告應有之嚇阻或教化效果,足見被告對前開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犯本案實有特別之惡性,應有加重刑度的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既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騎乘上述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酒後曾經稍作休息,尚非惡意違反酒後駕車禁令,且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未肇事發生實害,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並斟酌檢察官表示被告本次為第4 次酒駕犯行,建議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與前妻同住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之臨時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 元、須扶養與其同住之父母及上述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酒測值高低、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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