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易,1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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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昱潔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遭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猶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三重區慈愛街往三和路4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車輛不慎擦撞直行於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李雨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雨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刑法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雨錚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李雨錚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條件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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