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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忠勇
指定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忠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 年2 月4 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洲路、佳園路工地內飲用啤酒,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同市區復興路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啟智街與樹德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4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被告顯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飲酒與否、酒後是否騎車等情事,被告均可自由決定,並無不得不為之情況,其仍於酒後駕車,顯見其並未因之前多次科刑及執行記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相較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用路人安全之犯罪情狀,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考量本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相較被告一再罹犯相同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知酒後駕車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途,顯無視法禁,要無可取,惟衡其稱係因太太因故無法前來接送,其圖一時之便始自行駕車,駕車未幾即遭查獲,幸未發生事故,及其為原住民,從事板模工作,與妻子、小孩及母親同住,須扶養小孩及與妻共同分擔家計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次再犯,原不宜論處相同有期徒刑刑度,惟念其此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已3年餘,其並非短期內一再觸法,於有期徒刑外再附加罰金,應可達懲警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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