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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序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序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7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某處彎道,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車,適有蘇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2車發生碰撞,蘇昱安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蘇昱安告訴被告胡序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蘇昱安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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