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簡,12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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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閎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閎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鄭閎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鄭閎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前述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扣除原執行完畢部分後,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

同欄倒數第3行「車牌號碼為ALP-6761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為ALP-7671號」;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在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類型與本案不同,且甫經執行完畢未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數值、駕駛車輛種類,綜合考量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快炒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追撞前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鄭閎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閎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6日0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上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BGQ-2172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其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張兆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LP-6761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9分許對鄭閎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閎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兆祺、吳珈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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