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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慎撞擊前方幫忙引導其停車之陳亦辰」,更正為「不慎撞擊其自小客車右方幫忙引導其停車之陳亦辰」、同欄二「陳奕辰」,更正為「陳亦辰」;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他1896號卷第26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路邊停車,因操作不慎誤踩油門,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18號
被 告 顏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華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6巷與國際二路口旁欲路邊停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不慎撞擊前方幫忙引導其停車之陳亦辰,致陳亦辰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傷、左側肩部旋轉肌環肌肉和肌腱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顏永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奕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亦辰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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