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簡,17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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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4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至7行「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補充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配啤酒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委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前揭刑罰且甫執行完畢後,即再度違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之自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併酌以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從事木工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0號
被 告 劉明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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