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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林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林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其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執行完畢時間約3年有餘,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照已因酒駕註銷在案,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之交通違規,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復致他人受致傷害,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0號
被 告 曾林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09年10月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其胞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金山路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正欲左迴轉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由盧冠樺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冠樺人車倒地,並受有膝部及腳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曾林山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2時49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林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冠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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