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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智弘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海釣場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自上開海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543 巷48弄與成泰路3 段577 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由徐紅理駕駛、正在路口迴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徐紅理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江智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後將江智弘及徐紅理送醫急救,並委託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對江智弘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l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紅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5 月18日血液採檢酒精濃度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4幀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l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2 、104 、106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做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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