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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彼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彼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上,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電梯技術人員、自述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66號
被 告 陳彼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彼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12日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新店溪旁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胞兄位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2段住所,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其胞兄住所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而為警攔查,陳彼得表示同車乘客急需就醫,經警護送前往醫院,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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