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簡,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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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偵字第32023 號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後與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023號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林忠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盛於民國108年8月8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吳姿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吳姿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前臂、左手肘、左手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林忠盛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吳姿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吳姿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盛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姿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8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照片共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附卷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悟之意;
復經被害人表示過失傷害部分不欲追究,並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
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王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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