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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蓮順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儷瓊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3日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20 號、1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蓮順、張儷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附件二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均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蓮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蓮順因男女糾紛自行至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報案,經員警詢問其是否喝酒、如何到場時,即坦承犯罪,應構成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考量被告陳蓮順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乙情,均有違誤,請予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儷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儷瓊因遭被告陳蓮順現在不法之侵害,並於嘗試侵害較小之避難方式均無果後,始迫不得已於酒後騎乘機車前往僅約400 公尺遠之樹林分局警備隊尋求自保,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儷瓊之行為應得阻卻違法,又縱被告張儷瓊有防衛過當情事,亦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被告張儷瓊於員警尚不確定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時,即已向員警告知其犯罪,合於刑法第62條之要件,得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本院109 年度原交簡字第120 號、121 號判決分別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細審酌被告陳蓮順、張儷瓊因糾紛事故,騎車至警所而在警所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蓮順、張儷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所陳案發查獲情節始末,並酒測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均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均稱允洽,且就被告陳蓮順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已有考量,是被告陳蓮順、張儷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㈢被告陳蓮順、張儷瓊雖均主張其等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如何到場時即坦承犯行,應符自首減刑規定云云。
然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楊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109 年6 月我在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服務,有見過在場兩位被告,當時分局警備隊通知我們,說有男女本來要去警備隊報案,在我們前面樓梯平台吵架,通知轄區派出所過去,我就到現場,在警備隊門口有停兩台機車,我看到一對男女,就過去詢問有無需要幫助,但是他們在現場還是一直吵架,聞到兩個都有喝酒,就詢問他們怎麼來分局警備隊,他們坦承說分別騎車過來,我現場給他們漱口,原本依規定等15分鐘後,但他們說要直接測,我們就直接測,測到酒精都有超標,就現場逮捕移送;
一開始他們沒說是騎車過來的,是我們看到門口有停兩台機車,加上分局警備隊說他們是騎車過來的,我們就調閱路口監視器,確定他們是騎車過來的才詢問他們,他們才坦承是分別騎車過來分局警備隊;
一開始他們說他們搭車過來,我問為何門口有停兩台車,他們才說他們是騎車過來,警詢內容有部分我沒有打上去,沒有講到一開始他們有否認的部分,實施酒測時男方比較配合,女生一開始說沒有被我們當場抓到,一開始沒有配合。
一開始男生說兩台機車都是他騎的,但是不合常理,後來男生才說女生也騎一台過來。
他們停放機車的位置就在大門口,當時是半夜,都沒有別的機車,一看就是他們兩個人騎來的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卷第71至74頁;
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93至96頁)。
足見員警雖未直接見聞被告陳蓮順、張儷瓊酒後騎乘機車之舉止,然在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前,已因被告二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及警局門口於深夜時分停有兩台機車等事實,對其等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一事產生具體懷疑,並因而進一步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確知被告二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前往,被告陳蓮順、張儷瓊始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陳蓮順、張儷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張儷瓊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張儷瓊與被告陳蓮順發生拉扯過程中原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然遭被告陳蓮順阻止,被告張儷瓊係為避免自己身體自由法益遭受陳蓮順侵害,始於酒後騎乘機車前往警局報案,符合緊急避難要件等語為被告張儷瓊辯護。
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緊急避難,乃指行為人處於危急情狀下,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現時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致侵害他人法益。
其客觀要件包括存在緊急避難情狀及實施緊急避難行為,其中「存在緊急避難情狀」係指須有危難的存在,且危難必須緊急。
經查,證人陳蓮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張儷瓊為男女朋友關係,109 年6 月23日凌晨12點左右我有在樹林區保安街2 段107 巷口和張儷瓊發生拉扯,當時情況我也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很多事情就吵起來,吵架的過程有拉扯,最後張儷瓊有想要離開現場,當時她想搭計程車,她不讓我坐,我們又吵起來,計程車就不載我們,我有把張儷瓊拉下車,張儷瓊有無報警我不清楚,後來張儷瓊騎機車離開,她牽機車的地方跟我們拉扯的地方在同一個路口,從計程車拉扯到她要騎機車離開中間隔多久我不清楚,我不注意的時候她就騎走了,那時候我想要冷靜,有稍微隔開一段距離,除了跟張儷瓊在路口發生拉扯外,過程中我沒有對張儷瓊做其他動作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98至101 頁),參以被告張儷瓊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到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31巷口準備搭計程車,我坐在計程車裡面,我男朋友陳蓮順站在計程車門外拉扯我叫我下車,導致我右手臂跟右手肘有受傷,因為他想要知道我下一個目標要去哪裡,我堅持要請他先離開並告知他我要先回家,但是他不願意就跟計程車司機有口角,計程車司機看我們在現場盧了15分鐘,跟我說請我們先在路邊談好,計程車司機就先離開,後續我們就在馬路上爭執很久,我有在馬路上求救,然後求救不到,我於23日凌晨12時15分許用手機撥打110 報案,然後一直沒有得到警察來救援,等到我們兩個情緒也比較舒緩,我就自行認知說我清醒的情況下要去附近的警察局報案,所以我就步行去牽摩托車,然後騎車到樹林分局警備隊,沒想到男友一直在後面緊跟追著等語(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張儷瓊於本件案發前雖曾於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遭被告陳蓮順攔阻因而發生拉扯衝突,然於被告張儷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雙方已無肢體拉扯並間隔一段距離,衝突情形亦有減緩,復無其他事實足認有何持續發生侵害之潛在風險,難認符合現時危難之緊急避難要件。
再依被告張儷瓊上開所陳,其當時係因自認精神清醒,欲騎乘機車前往警局報案,並未料及被告陳蓮順亦緊跟在後等語,及證人楊俊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他們二人在互相對話,沒有拉扯,也沒有求救的意思,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報案都不說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第98頁),亦難認定被告張儷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出於躲避危難之避難意思,前往警局求救以保障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
從而,本件被告張儷瓊所為,並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蓮順、張儷瓊所執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儷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儷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糾紛事故,騎車至警所而於警所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所陳案發查獲情節始末,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張儷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儷瓊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9時許至2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翌日0 時4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109 年6 月23日1 時28分許,騎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時為警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儷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蓮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蓮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因糾紛事故,騎車至警所而在警所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未有肇事、所陳案發查獲情節始末,並酒測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蓮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蓮順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21時許至翌(23)日0 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旋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109 年6 月23日1 時8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時為警查獲,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蓮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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