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交訴,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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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蓉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 車)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機車堤外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堤外便道0K+750M 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碰撞尚躺在該處之羅正德後,再擦撞路邊圍欄而飛撲在附近草叢,嗣何福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林采蓉、羅正德均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惟羅正德仍因上開事故受有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血胸腹血而骨盆骨骨折、腰薦關節脫位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縱其死亡時傷痕尚未完全消滅,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采蓉、同案被告何福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秋遠、呂紹綱、李世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3318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5159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死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光線不良,伊只看到黑影在路上,等騎比較近時才嚇一跳,當下伊閃避不及就衝到安全島上了等語(見相卷第88至89頁)。

五、經查:㈠被告林采蓉於109 年5 月5 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機車堤外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堤外便道0K+750M 處時,閃避不及,碰撞尚躺在該處之羅正德,而羅正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因遭被告以及同案被告何福建之車禍事故,而受有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血胸腹血而骨盆骨骨折、腰薦關節脫位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同案被告何福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秋遠、呂紹綱、李世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051596號鑑定書(被告所騎乘之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右側、右前側條均沾有被害人羅正德之血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7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05月6 日警員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7至28頁、第51至59頁、第73至143 頁,相卷第6 頁、第86頁、第113 頁、第88至89頁、第91頁、第118 頁、第204 至211 頁、第214 至317 頁、第322 頁),洵堪認定。

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屬於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犯行,仍應予以綜合研析。

㈡證人即目擊者陳秋遠於警詢時陳稱:伊沿堤外人行步道步行土城往板橋方向,當時我看到右前方堤外機車便道上,一名女性騎士駕駛普重機車不知何原因碰撞路旁護欄,之後往前滑行數公尺後摔車肇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證人即目擊者呂紹綱於警詢時陳稱:伊騎普重機車沿堤外機車道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伊看到遠遠的前方地上有亮亮的東西,伊煞車減速停下來,看到雖然前方很黑但是好像有人倒在地上(即羅正德),伊原本只有看到一個男生躺在伊機車前方,接著伊就打電話報案,報案到一半時,伊聽到前方對向車道有機車騎過來撞到東西的聲音,這時候看到一個人飛到左側的草地上(即被告),他的機車滑到我的左前方位置,接著伊仔細看才發現還有一個人躺在對向車道前方一段距離處(即同案被告何福建)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而證人即目擊者李世傑於警詢時陳稱:伊騎普重機車沿堤外機車道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伊看到前方2 台機車有煞車減速,所以伊也跟著減速行駛,減速中伊餘光有看到對向的機車騎車有點不穩,接著就看到他飛起來摔到我左側的草地上,我停車過去關心,是一個女生(即被告),對方意識有清醒,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地上有躺其他傷患,是在我走向那個摔車的女生的路上才發現到更前方地上有躺一位先生,當下伊是先拿出手機及手電筒指揮警示,以免其他車輛撞上,是警方到場時伊才注意到還有另外一位先生躺在地上,總共現場有三位傷者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可知本件案發時,現場目擊者均僅見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疑似撞擊被害人羅正德後,失控衝到旁邊草地上,斯時羅正德與同案被告何福建均已倒臥在現場,則被害人羅正德之死亡是否係被告之撞擊行為所致?亦即,為被害人羅正德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不無疑問。

㈢本件被害人羅正德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結果略以:車禍時腳踏車(即被害人羅正德)與第一輛機車A (即同案被告何福建)碰撞後,A 機車左側撞擊死者騎腳踏車時之左腰際區及胸部,腳踏車騎士倒地時造成死者頭部撞擊地面、顱骨骨折,致有對撞性腦挫傷。

後續是否有第二輛機車B (即被告)發生碰撞,暫無法研判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如前,被害人羅正德既因同案被告何福建之撞擊,導致頭部撞擊地面、顱骨骨折,致有對撞性腦挫傷之情形,被告撞擊被害人羅正德時,羅正德斯時已倒臥在地上,則被害人羅正德之顱骨骨折、對撞性腦挫傷是否為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尚無法判斷,僅能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羅正德發生車禍後,雖可能導致被害人羅正德受傷,然羅正德之死亡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並無法認定之,而觀諸前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然無法判斷被害人羅正德死亡之結果是否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將被害人羅正德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而本件茲據告訴人羅賴花、羅欣儀、羅見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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