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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代號AD000-A108477號女子(民國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胞姊之友人,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猥褻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6時30分許,利用接送A女上學之機會,將A女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沖泡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予A女飲用,向A女佯稱上開飲品可提高腎上腺素並可降低體重,A女不疑有他而誤飲,嗣A女因藥效作用而呈現頭暈、昏睏之狀態,甲○○遂將A女帶往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2之1號前,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業於109年8月2日死亡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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