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易,117,2020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樊厚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原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樊厚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凌晨,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7樓705室居處內,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9年3月10日12時45分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次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

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修正前(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

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

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

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㈢、惟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

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

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裁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9月17日履行完成),於105年8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第一次緩起訴);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下稱第二次緩起訴),嗣因被告於第二次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該次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依職權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歷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被告未曾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或附條件緩起訴等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日期:109年3月7日凌晨),係於104年9月17日第一次緩起訴戒癮治療療程完成逾3年再犯;

嗣後第二次緩起訴,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故該次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再犯,應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因被告於療程結束後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五、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6月3日即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函文上可憑),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故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