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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勇
胡瑞峰
王奕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侯龍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勇、胡瑞峰、王奕傑、侯龍全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志勇受友人葉琩靇所託,欲協助處理其與陳靖夫之債務糾紛,竟與胡瑞峰、王奕傑、侯龍全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往陳靖夫之配偶王燕姿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瘋烤特區」店內,以徒手將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砸毀(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並由金志勇另向店內丟擲點燃信號彈之方式,傳遞「暴力討債」等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王燕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王燕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金志勇、胡瑞峰、王奕傑、侯龍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金志勇、胡瑞峰及侯龍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王奕傑及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金志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18530 卷〔下稱偵字卷〕第27至37、329 至332 頁、偵字30596 卷第6 至11、205 至208 頁、本院原易卷第127、264 至265 頁);
被告胡瑞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偵字30596 卷第24至28頁、本院原易卷第250 、264 至265 頁);
被告王奕傑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偵字30596 卷第41至45頁、本院原易卷第127 、264 至265 頁);
被告侯龍全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易卷第254 、264 至26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49至53、59至63、65至69、55至57、211 至213 、243 至244 、291至294 、541 至542 頁、偵字30596 卷第101 至104 頁)、證人即在場人蘇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1、291 至294 頁)、證人即在場人張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47、329 至332 頁、偵字30596卷第196 至198 頁)及證人即在場人張建興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7 至49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107 至11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嫌疑人比對照片1 份(見偵字卷第117 至131 頁)、告訴人所提供遭毀損物品明細1 張及照片共35張(見偵字卷第245至27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Google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份(見偵字卷第369 至39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暨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 份(見偵字卷第353 至3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先前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108 年12月3 日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先予敘明。
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4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多次以毀損告訴人前揭物品等方式施以恫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4 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金志勇確有持點燃之信號彈朝告訴人店內丟擲乙情(未據起訴書記載),業如前述,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金志勇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為累犯,惟考量被告金志勇於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被告金志勇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值青壯,渠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替他人催討債務,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然參與暴力討債行為,以毀損告訴人之前揭處所方式為恫嚇,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告訴人畏懼不已,所為目無法紀,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金志勇及王奕傑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4 人之毀損告訴(此部分詳後述之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被告4 人尚屬年經,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266 頁),兼衡被告金志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萬餘元,與配偶及未成年小孩1 名同住,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胡瑞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生,月收入2 萬餘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 頁);
被告王奕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 萬元,與父親、哥哥、姐姐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侯龍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母親及祖父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於現場扣案之信號彈1 枚(已使用),經被告金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信號彈是我所有且帶去砸店時丟的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127 頁),惟該信號彈葉已燃燒使用完畢,而無沒收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志勇受友人葉琩靇所託,欲協助處理其與陳靖夫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胡瑞峰、王奕傑、侯龍全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即陳靖夫之配偶王燕姿所經營之前揭店內,徒手將店內如附表所示物品砸毀,致附表所示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4 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告金志勇及王奕傑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4 人之本件毀損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是就被告4 人所犯毀損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落地強化玻璃│3片 │10萬元 │
├──┼──────┼─────┼───────┤
│ 2 │55吋電視 │1臺 │2萬5,000元 │
├──┼──────┼─────┼───────┤
│ 3 │桌子 │8張 │1萬2,000元 │
├──┼──────┼─────┼───────┤
│ 4 │椅子 │7張 │1,750元 │
├──┼──────┼─────┼───────┤
│ 5 │冰箱玻璃 │4片 │2萬8,000元 │
├──┼──────┼─────┼───────┤
│ 6 │啤酒 │155支 │1萬5,500元 │
├──┼──────┼─────┼───────┤
│ 7 │碗盤 │若干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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