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與丙○○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丙○○
- 二、經查:
- ㈠、被告有於104年12月13日以手機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一情
-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㈠、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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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吳京蘭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與丙○○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向丙○○恫稱:「你搞清楚我有先生,如果我錄音的跟你賴的,給我先生看,他一定會致於你死地,不是你玩得起」(下稱本案簡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阻止告訴人繼續騷擾伊及伊家人,為了息事寧人,才會傳送本案簡訊,是要提醒告訴人如果伊丈夫看到告訴人繼續發文,伊丈夫會以為伊與告訴人配偶即張維琳有曖昧關係,伊丈夫可能對伊或告訴人不利,所以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感到害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出於維護自己權益之自我防衛意思,才會傳送本案簡訊給告訴人,是要提醒告訴人,被告丈夫脾氣不佳,如果繼續散播不實內容,讓被告丈夫知悉,恐有不好事情發生,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繼續騷擾其及其家人親友,並無危害告訴人之意,且本案簡訊僅係附條件之警告,告訴人於收到本案簡訊後,遲至近5 年始提出本案告訴,亦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 年12月13日以手機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7986號卷〈下稱他7986卷〉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63至64、248 至2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7986卷第19頁),並有本案簡訊截圖照片3 紙(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下稱他5260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查告訴人看到本案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本案簡訊會害怕,因為要置伊於死地等語(見他7986卷第19頁),則告訴人指述內容明確且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重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參以被告傳送之本案簡訊內容,提及致於告訴人死地之言語,衡情此等言語已然含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亦足使受此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更可徵告訴人指證其有畏懼之情,係屬可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自103 年間起,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及其家人子女,以及遭告訴人懷疑其與張維琳之間有曖昧關係,即陸續傳送電子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561號卷第8 頁),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見他5260卷第7 至21頁),足徵被告在此情形下,其主觀上係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於恐嚇之意思發送本案簡訊內容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主張告訴人有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親友一節,固有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資料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177 頁),然觀諸上開臉書資料之刊登時間多係於106 年、107 年間,均於本案案發時間之後,已難認與本案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且上開臉書資料之內容,多係被告之單方陳述,未見告訴人有何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親友之文字或具體事證,是被告所指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再查,遍觀本案簡訊之前後內容則為:「鄭小姐張太太(按即告訴人),我(按即被告)的忍耐性是有限,你打的兩通電話我都有錄音,你傳的賴我都有儲存,你已經侵犯到我的生活跟隱私權了,不要逼我動用法律,我跟你老公(按即張維琳)沒有什麼,也是一般的關心,你老公不是我的菜,條件沒有我張慶城(按即被告丈夫)好,怎麼比呢?你的世界很小,如果你是好老婆不出去賺錢養家是不是應該把家裡打理好,老公回家有熱熱的飯吃,你最好不要跟我裝瘋賣傻,我有錄音跟你的對談跟你賴的我都有儲存,你會用電腦,我每天都要用,在(應為「再」之誤繕,下同)者我先生的公司都是先進的產品,手機電話筆電公司都有生產,你生活上看到的電氣(按應為「器」之誤繕)用品我先生公司都有生產,你的手段是老套了,你是在害你先生的事業,客戶會跑掉,再者你沒工作,我沒有你那麼好命,你的婚姻干我什麼事,怎麼扯到我呢?你最好不要惹我也不要好奇,我不是你玩得起的,也沒時間跟你耗,時間就是金錢,我比較愛錢啦~這個答覆滿意嗎?我問你,你家的柴米油鹽要不要錢,張維琳對你已經很好也很照顧你,我很羨慕不會嫉妒那不是我要的人生,你應該要惜福,因為你寵壞了,今天如果我娶到你這種太太或者我張慶城娶到你這種太太不三餐毒打你,那就活見鬼,在者現在的經濟已經倒退了二十年前的情形,你知道什麼,你的腦海裡只有愛情沒有麵包,幾歲的人了,倘若張維琳去酒店搞女人你又耐何(按應為「奈何」之誤繕)得了他,怎麼把我扯到你的婚姻呢?你搞清楚我有先生,如果我錄音的跟你賴的,給我先生看,他一定會致於你死地,不是你玩得起的」(見他5260卷第22至24頁)等語,依其上開內容之前後文義,僅係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誤會其與張維琳有曖昧關係所為之對話,未見被告所指告訴人有騷擾被告及其家人親友之舉;
況且,縱如被告所辯,亦不過是本案犯行之部分動機,於其主觀上之犯意並無影響,自不能以被告之部分動機係為避免其及家人被騷擾之情事,即認被告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再者,被告自述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宜蘭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依其智識程度正常,且係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應循法律途逕解決雙方糾紛,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理當知悉本案簡訊顯有恫嚇意味,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至於辯護人雖援引司法院83年1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見他7986卷第97至99頁),主張被告所為僅係附條件之警告,不構成恐嚇罪云云,惟該研討會所討論之法律問題,乃以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且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危害通知附有條件,即被害人如不再有不法侵害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
然本案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是本案與上開審核意見所討論議題背景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⒊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開時間,將本案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如前述,至於告訴人於知悉本案簡訊後雖未立即報警或提告,然報警與提告乃告訴人之權利,況且是否提告與有無心生未具並無必然關連(告訴人未必係因未生恐懼而未提告,其有可能因心生畏懼而不敢提告),尚無從據此逕認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後為9,000 元)修正為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可見被告尊重他人及法紀之觀念均為薄弱,所為非是;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難見有何悔意;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經濟狀況非常不好、已婚、生有二名均成年之子女、目前在宜蘭開咖啡店、與丈夫及二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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