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宜爵、林佑駿(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案經吳侑霖、邵立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辯並無可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江宜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爵不思以正當合法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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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宜爵、林佑駿(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向吳侑霖佯稱其等為私立義守大學設計系學生,為與大陸地區學生競爭商標權,需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若成功取得商標權將加計利息返還云云,致吳侑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前,交付6 萬元現金予林佑駿。
嗣林佑駿、江宜爵2 人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由林佑駿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侑霖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會面,並以上開相同理由,表示大陸地區競爭者募款金額已超過渠等,請吳侑霖再次協助云云,致吳侑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前,交付10萬元現金予林佑駿。
㈡於108 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向邵立巖佯稱其等為私立義守大學學生,需以競標方式賺取實習學分,若競標成功將加計利息返還云云,致邵立巖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前,交付9萬元現金予林佑駿及江宜爵。
嗣林佑駿、江宜爵2 人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22分許,透過LINE與邵立巖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會面,並以上開相同理由,表示需邵立巖再次協助云云,致邵立巖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5 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年月9 日晚間6 時54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商海商業儲蓄銀行前、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2 號出口旁、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捷運站2 號出口旁、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等處,共計交付58萬元現金予林佑駿及江宜爵。
嗣吳侑霖、邵立巖聯絡江宜爵及林佑駿還款,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侑霖、邵立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宜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爵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35 頁、本院卷第59、146-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立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駿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9-86 、169-170 頁、偵字卷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年6 月6 日票號WG0000000 之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18 、107-149 頁),堪認被告江宜爵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江宜爵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林佑駿,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忘記在108 年5 月23日有無到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伊沒有跟告訴人吳侑霖講到話,告訴人吳侑霖被騙的16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云云。
惟查: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駿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9-90、171頁、偵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認被告江宜爵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江宜爵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忘記在108年5 月23日有無到新北市板橋區新埔站,伊沒有跟告訴人吳侑霖講到話,告訴人吳侑霖被騙的16萬元伊也沒有拿到,伊在偵訊時會坦認是因為伊當時以為檢察官在問其詐騙告訴人邵立巖的事云云。
然被告江宜爵於偵訊時供稱「(與林佑駿關係?)3 、4 年前工作認識。
…(是否認識吳侑霖?)因為接觸過太多人,已經沒有印象,要講是哪些事情。
(你們當時稱為義守大學學生,要跟中國大陸那邊競標商標權,需要募款100 萬元?)好像有(你們確實要競爭商標權?)沒有。
(為何要這樣跟路人講?)之前學的話術。
(是否認識邵立巖?)也是要講情節才知道。
(你們有無跟對方說是義守大學學生,因為要賺取實習學分,跟對方約在新光三越、館前路等地陸續交錢?)是,50幾萬這部分我有印象,對方好像胖胖的戴眼鏡。
…(針對本案二位被害人涉嫌詐欺部分是否坦承?)坦承」(見偵字卷第31-37 頁)。
據此,可知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江宜爵時,係先就被告江宜爵與共同被告林佑駿共同詐欺告訴人吳侑霖部分訊問後,始就其等共同詐騙告訴人邵立巖部分為訊問,且參諸檢察官訊問被告江宜爵「是否認識邵立巖?」時,被告江宜爵答以「也是要講情節才知道」,可知被告江宜爵伊時明確知悉檢察官在此之前所訊問之詐欺犯行並非關於其等詐騙告訴人邵立巖之事;
甚且,檢察官嗣後訊問被告江宜爵是否坦承犯行時,明確訊問是否坦承「本案『二位被害人』涉嫌詐欺犯行」,該等訊問問題均不致使被告江宜爵有所混淆,是檢察官就告訴人吳侑霖遭詐欺一事訊問被告江宜爵時,被告江宜爵清楚明瞭檢察官伊時訊問之詐欺犯行係關於其與共同被告林佑駿共同詐欺告訴人吳侑霖之事,並為坦認之表示。
從而,被告江宜爵辯稱其於偵訊時係以為檢察官在訊問告訴人邵立巖遭詐欺一事而為坦認云云,並無可採。
又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共同被告林佑駿和被告江宜爵跟伊搭訕,先拿棒棒糖毛巾跟伊推銷,自稱是高雄義守大學設計系學生,一開始共同被告林佑駿、被告江宜爵和伊聊天,聊一些學校及科技事情,之後說他們跟大陸有個競爭商標,要累積到額度100 萬元就可以跟大陸競爭商標權,於是跟伊募款,並說錢會加利息在同年6 月25日還給伊,但利息沒有明確算法,是隨便給伊一個數字,伊就提領10萬元,並在當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前面將6 萬元交給共同被告林佑駿,隔天,共同被告林佑駿以LINE與伊聯繫,跟伊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伊大約晚間8 時左右到,共同被告林佑駿就帶伊到捷運站旁花圃聊天,又跟伊說因為大陸那邊學生募得款項已經超過他們,希望伊可以再幫忙,也說錢可以在同年6 月25日還給伊,伊就相信,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提領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林佑駿,嗣共同被告林佑駿與伊約同年6 月25日下午2 時在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見面,要拿16萬元還給伊,但伊依約前往時,共同被告林佑駿卻沒到,伊透過LINE聯繫共同被告林佑駿,也都未獲回應等語(見他字卷第87-90、171頁、本院卷第35-37頁)。
觀諸證人吳侑霖對於其遭被告江宜爵、共同被告林佑駿詐欺之過程、情節,不論係被告江宜爵、共同被告林佑駿施以詐術之時間、內容、交付款項之過程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可見證人吳侑霖對於其遭詐騙過程、情節記憶清楚、明確。
復證人吳侑霖不論係在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其施以詐術之人為被告江宜爵及共同被告林佑駿(見他字卷第100-105頁),而共同被告林佑駿亦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吳侑霖為詐欺犯行,被告江宜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曾在捷運站以「競爭商標權需募款」之方式向他人詐騙款項(見本院卷第59-60、147頁),再參以告訴人吳侑霖前揭遭他人詐騙之過程、情節,不論係「自稱為義守大學學生,需募款而後將加計利息返還款項」之詐術內容、施以詐術之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透過LINE再與被害人相約見面並接續施以詐術或佯稱還款等情節,均與被告江宜爵、共同被告林佑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共同詐欺告訴人邵立巖之過程、情節相似,時間亦相近,參酌此等相同犯案手法併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證人吳侑霖前揭證述係屬可信。
而被告江宜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涉犯之詐欺案件多以相同手法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意指其多次以相同詐術詐騙他人,衡情對於各次詐騙之被害人、金額等犯行過程難以記憶,自難僅以其辯稱忘記是否有在108年5月23日到過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或未與告訴人吳侑霖說過話、未取得16萬元而逕為有利於被告江宜爵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宜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宜爵、共同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人吳侑霖、邵立巖多次為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地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江宜爵、共同被告林佑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江宜爵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宜爵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欲,與共同被告林佑駿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惟念及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違犯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吳侑霖及邵立巖分別所受損害數額,與告訴人邵立巖雖達成和解,然僅履行第一期款項5,000 元乙節,以及告訴人吳侑霖、邵立巖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68 、149 、15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在麵店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提供生活費予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憬。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查證人林佑駿於偵訊時證稱: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伊與被告江宜爵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江宜爵於偵訊時亦坦認其和共同被告林佑駿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伊和共同被告林佑駿平分等語(見偵字卷第33-35 頁),是被告江宜爵與共同被告林佑駿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取得之詐騙款項,被告江宜爵、共同被告林佑駿各分得一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吳侑霖交付予共同被告林佑駿之遭詐騙款項為16萬元;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邵立巖交付予共同被告林佑駿、被告江宜爵之遭詐騙款項共計67萬元,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3萬5,000 元,均未據扣案。
又被告江宜爵業與告訴人邵立巖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邵立巖33萬5,000 元,並以自109年6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之方式為分期付款,然迄今僅給付第1 期款項5,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業經告訴人邵立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本院109 年5 月21日調解筆錄、109 年12月8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 、153 頁),是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雖有33萬5,000 元,然已實際給付5,000 元予告訴人邵立巖,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江宜爵就犯罪事實一㈡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33萬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獲之犯罪所得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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