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華偉係網路遊戲玩家,其知悉並無出售網路遊戲「星城On
- 二、案經陳有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網路遊戲玩家,且告訴人陳有義於事實
- 二、經查:
- ㈠、被告係網路遊戲玩家,而網路遊戲暱稱「六一花店」之告訴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 ㈢、再參以告訴人係依黃桂榛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付款
-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提供甲、乙帳
- 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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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華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華偉係網路遊戲玩家,其知悉並無出售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代幣「星幣」(下稱星幣)之真意,竟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樂樂」之黃桂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7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尚不拘束本院有關本案共犯之認定,詳見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呂華偉向不知情之友人周澤洋、張少緯分別借用其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北投致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黃桂榛使用;
嗣由黃桂榛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上開遊戲暱稱「六一花店」之買家陳有義聯繫,並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對價,出售9,000萬星幣云云,致陳有義陷於錯誤,並依黃桂榛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於107年6月19日0時2分、0時7分,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復於同日0時27分,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內,再由呂華偉提領一空。
嗣因陳有義未獲星幣,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有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網路遊戲玩家,且告訴人陳有義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事實欄一所示款項,陸續匯入其向友人周澤洋、張少緯借用之甲、乙帳戶內後,旋為其提領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星幣事宜,並有交付星幣予告訴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指訴施詐之對象係黃桂榛,並非被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桂榛有犯意聯絡,不能排除告訴人將被告誤認為黃桂榛同夥之可能;
其次,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未依約定交付星幣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網路遊戲玩家,而網路遊戲暱稱「六一花店」之告訴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事實欄一所示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向友人周澤洋、張少緯借用之甲、乙帳戶內,旋為被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7號卷〈下稱偵緝997卷〉第17至19頁;
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75頁)、證人即甲帳戶所有人即周澤洋胞弟周沛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328號卷〈下稱偵30328卷〉第15至16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6925卷〉第24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周澤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25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張少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0328卷第10至11頁;
偵6925卷第40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之姐陳靜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乙、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30328卷第29頁正面至反面、42至43、46至47、55、59至60、79至85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
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一花店」是伊之星城遊戲及LINE的暱稱,伊於107年6月18日僅有與LINE暱稱「黃樂樂」聯繫,並以80萬元購買9,000萬星幣,伊並沒有要求對方傳送線上遊戲的相關大獎圖做確認,但伊有看到對方的網路遊戲人物上顯示的星幣數量,就相信對方可以提供星幣進行交易,所以伊分3天陸續匯款76萬元至指定帳戶後,才要求對方先給星幣,伊再給付最後尾款4萬元,但對方此時就無法聯繫上,伊亦未拿到任何星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75頁)。
參以證人許書豪(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條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INE暱稱「黃樂樂」就是黃桂榛,伊有將自己名下1個張戶及案外人林佳臻所提供3個帳戶給黃桂榛,供幣商匯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證人黃桂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6月18日與告訴人洽談買賣星幣事宜,並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售9,000萬星幣,約定賣價是80萬元,也提供多數帳戶供告訴人匯款76萬餘元等語(見偵緝997卷第91、98頁)。
則告訴人所述其與黃桂榛洽談買賣星幣,並達成以80萬元購買9,000萬星幣之合意,及匯款76萬元至黃桂榛所指定多個帳戶之情,核與證人許書豪、黃桂榛之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再觀諸告訴人依黃桂榛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一節,亦有告訴人女友鐘婉婷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陳靜怡名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友人高立忠名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林佳貞】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許書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20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黃桂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0328卷第49至54、56至58、61至78、90至96、119至129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71號卷第78至84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前揭指訴並非虛言,可以採信。
是告訴人既僅與黃桂榛聯繫買賣星幣事宜,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然卻未獲有星幣,亦無從聯繫黃桂榛善後處理,足見黃桂榛向告訴人兜售星幣,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時,即已抱著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甚明。
㈢、再參以告訴人係依黃桂榛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付款模式,告訴人既於107年6月19日0時2分、0時7分,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復於同日0時27分,匯款4萬元至乙帳戶內,此亦係依黃桂榛之指示所為。
而被告向周澤洋、張少緯借用甲、乙帳戶一節,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衡以詐欺行為人為成功取得詐欺款項,避免施詐花費之勞費白白損耗,均會使用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可以控制的金融帳戶接收贓款,是黃桂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足認被告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桂榛,作為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之用。
又據告訴人證稱:本案伊以80萬元向黃桂榛購買9,000萬星幣之交易期間,未與其他人進行星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是告訴人既未與黃桂榛以外之人聯繫買賣星幣事宜,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甲、乙帳戶時,即由被告予以提領,未見被告對於匯款原因或款項來源有何質疑、困惑之情,可見被告於領款之前,即已知悉此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故依上開各情及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將甲、乙帳戶提供給黃桂榛使用,並待黃桂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由被告接續提領前揭款項,且被告亦知前揭款項係詐欺贓款,則被告客觀上有為詐欺行為之分工,主觀上也與黃桂榛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反之,倘被告僅空言否認犯罪,未盡其立證之形式舉證責任,檢察官自無負進一步之實質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經查,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7年6月18日主動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星幣,伊有傳送大獎圖予告訴人,作為伊出售星幣來源係玩遊戲贏來之證明,並經告訴人確認後同意交易,當(18)日晚上伊分3次出售相當於5萬元、5萬元、4萬元之星幣予告訴人,二次5萬元部分,伊有傳大獎圖給告訴人,4萬元部分是伊先把遊戲幣轉給告訴人,告訴人看了之後才會匯款,伊之後會提供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然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本案其僅與黃桂榛聯繫星幣交易事宜,並未要求對方傳送線上遊戲的相關大獎圖做確認,事後亦未拿到任何星幣等節,互有歧異,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甚為可疑。
況且,依上揭說明,被告既表示會提供彼此對話紀錄給法院,自應具體指出所辯事實有可能存在之形式舉證責任,然遍觀卷內事證,除被告片面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所辯純係其一己之說詞,毫無立證基礎,難以採信。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本案係由黃桂榛以前揭方式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並由被告予以提領,被告雖僅有提領前揭款項,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
是被告既知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與黃桂榛間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縱然告訴人所指與之聯繫買賣星幣之人係黃桂榛,然被告既有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犯行負責,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指述施詐之人係黃桂榛,並非被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桂榛有犯意聯絡,不能排除告訴人將被告誤認為黃桂榛同夥之可能云云,難認有據。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桂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又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先後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黃桂榛使用,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未全然坦認犯行,難見幡然悔悟之心。
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冷氣工作之收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拿到告訴人所匯款項共14萬元,伊都沒有轉交給別人,這14萬元是伊自己收下來的,伊已經花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
本院卷二第122頁),則此部分款項為被告管領支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鄭心慈、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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