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 (一)於109年1月17日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 (二)又於109年3月2日2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 (三)復於109年3月9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 (四)於108年10月23日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 (五)又於108年12月2日3時51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魚
- (六)復於109年3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 (七)於109年2月1日3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 (八)又於109年2月20日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 (九)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3時55分許,攜帶螺絲
- 二、案經甯偉、呂天祥、林家瀅、郭鳳惠、劉珈瑋、簡之仁、陳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 (二)核被告所為:
-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八)所載犯行,固認被告
- (四)刑之加重
-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4罪)、普通竊盜罪(共4罪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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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3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74號
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14號、第12829號、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438號、第17172號、第17606號、第18545號、第18551號、第217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5、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3、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魏語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及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5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月17日4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將娃娃機臺之門撬開並以手拉開後,竊取甯偉所有之正版公仔14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品上網變賣。
(二)又於109年3月2日2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自店外停車場攀爬天花板潛入店內,竊取副店長呂天祥所管領之店內抽屜內現金約1萬8,518元及鑰匙1串後逃逸。
(三)復於109年3月9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崔官火鍋店外,以棍棒將店門撬開後進入店內,竊取店長林家瀅所管領之收銀機裡、小費箱及帳袋內現金共4萬24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108年10月23日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韓莊韓式料理店,趁該店側門未鎖而潛入店內,以店內之剪刀撬開抽屜鎖頭後,竊取其內由郭鳳惠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銀行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店內大小章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五)又於108年12月2日3時51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中和店內,趁該賣場側門未關而潛入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劉珈瑋所管領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六)復於109年3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陽明新板物理治療所外,先徒手將該物理治療所之鐵捲門拉起,再以隔壁騎樓所放置之上下貨斜坡木塊,將鐵捲門撐開後,鑽入治療所內,並以螺絲起子撬開抽屜鎖頭後,竊取其內由治療所主管簡之仁所管領之1萬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七)於109年2月1日3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抓成名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撬開編號第24號之娃娃機台櫥窗後,竊取其內陳建名所有之藍芽耳機2個(型號WK-969)及藍芽手錶1個(型號WK-559)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八)又於109年2月20日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頂溪店,徒手推開店門口蛋糕冰櫃而潛入店內,竊取店長孔慶堯所管領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九)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3時55分許,攜帶螺絲起子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聚焦時尚髮型美髮店外,以螺絲起子破壞胡塵尹所有之美髮店玻璃門下方木質鎖座,致該鎖座部分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故離開。
二、案經甯偉、呂天祥、林家瀅、郭鳳惠、劉珈瑋、簡之仁、陳建名、孔慶堯及胡塵尹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及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偵字第12830號偵查卷第第9至12頁、第47至49頁、109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41至43頁、109偵字第11438號偵查卷第5至7頁、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1至55頁、第63頁、109偵字第18545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109偵字第18551號偵查卷第5至8頁、109偵字第21735號偵查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29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偉、呂天祥、林家瀅、劉珈偉、簡之仁、郭鳳惠、陳建名、胡塵尹、孔慶堯、證人戴小寶分別於警詢中(見109偵字第12830號偵查卷第5至8頁、109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109偵字第11438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9偵字第17606號偵查卷9至11頁、109偵字第17172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109偵字第1854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109偵字第21735號偵查卷第7至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娃娃機店、寵物用品、火鍋店)(見109偵字第12830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25頁、109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第17至22頁)、108年12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字第1143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畫面指認表(一)(二)(109偵字第17172號偵查卷第23、25頁)、108年10月23日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字第17172號偵查卷第29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偵字第17172號偵查卷第45頁)、109年3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字第17606號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9偵字第18545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第37頁、第45頁、第49頁、第51至55頁、第19至21頁、第25至31頁、109偵字第1855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25至31頁、第33至35頁、109偵字第21735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事實欄編號(九)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書固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螺絲起子竊盜而未遂,然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破壞美髮店玻璃門之下方木質鎖座,尚未進入美髮店,是被告既尚未進入美髮店著手行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著手行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逕以告訴人提出之毀損告訴及被告承認之毀損犯行論處,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109原訴字第75號本院卷第107頁),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4、6所載犯行時,係分別持用剪刀、螺絲起子等工具,該等工具均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1.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八)所載犯行,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犯行,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惟查: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2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
2.就犯罪事實欄(八)所載犯行,告訴人孔慶堯證稱:該竊嫌是推開店門口的蛋糕櫃(因為蛋糕櫃無法推進去店內)進入店內行竊的,沒有使用工具,是徒手進入等語 (見109偵字第21735號卷第8頁),參以被告供稱:坐在該店蛋糕冰櫃前講電話,因為後仰推動該店蛋糕冰櫃,故才將該蛋糕冰櫃推開爬進去竊取店內現金及零錢等語(見109偵字第21735號卷第5頁),被告有無以踰越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行竊,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諭知罪名予被告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3.就犯罪事實欄(六)所載犯行,被告供承:我將鐵捲門徒手拉起等語(見109偵字第17606號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簡之仁指訴:房東下樓告訴我他早上出門時看見鐵捲門被隔壁上下貨用斜坡(木塊)撐開,我查看鐵捲門也跟平常不一樣等語相符(見109偵字第17606號卷第10頁),另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109偵字第17606號卷第17、18頁),是被告用手拉鐵捲門、拿上下貨斜坡之木塊撐開鐵捲門及鑽進店內,此部分所為非屬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然因被告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論以同條項,不同款加重要件之竊盜罪,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犯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皆為累犯。
2.而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共4罪)、普通竊盜罪(共4罪),毀損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被害之人、店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積欠錢莊款項,為償還欠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搭設舞台臨時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至(八),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鑰匙1串、(四)所竊得未扣案之銀行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店內大小章等物,屬個人(公司)專屬物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螺絲起子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器物棍棒、兇器剪刀,為被告於行竊現場拾得,並非其所有,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0條第1項竊盜│得正版公仔拾肆│
│ │ │罪,累犯,處有│個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參月,如│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易科罰金,以新│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時,追徵其價額│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1 條第1 項第│得新臺幣壹萬捌│
│ │ │2 款之加重竊盜│仟伍佰壹拾捌元│
│ │ │罪,累犯,處有│均沒收,於全部│
│ │ │期徒刑柒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1 條第1 項第│得新臺幣肆萬零│
│ │ │2 款之加重竊盜│貳拾肆元沒收,│
│ │ │罪,累犯,處有│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期徒刑柒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1 條第1 項第│得新臺幣伍萬元│
│ │ │3款之加重竊盜 │均沒收,於全部│
│ │ │罪,累犯,處有│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期徒刑柒月。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0條第1項竊盜│得新臺幣貳仟伍│
│ │ │罪,累犯,處有│佰元沒收,於全│
│ │ │期徒刑參月,如│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易科罰金,以新│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1 條第1 項第│得新臺幣壹萬陸│
│ │ │第3款之加重竊 │仟元沒收,於全│
│ │ │盜罪,累犯,處│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有期徒刑柒月。│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7 │犯罪事實欄一(七)│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0條第1項竊盜│得藍芽耳機貳個│
│ │ │罪,累犯,處有│、藍芽手錶壹個│
│ │ │期徒刑肆月,如│均沒收,於全部│
│ │ │易科罰金,以新│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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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欄一(八)│魏語豪犯刑法第│未扣案之犯罪所│
│ │ │320條第1項竊盜│得新臺幣壹萬伍│
│ │ │罪,累犯,處有│仟元沒收,於全│
│ │ │期徒刑肆月,如│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易科罰金,以新│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台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
│ │ │壹日。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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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欄一(九)│魏語豪犯刑法第│ │
│ │ │354 條毀損罪,│ │
│ │ │累犯,處拘役伍│ │
│ │ │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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