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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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苒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苒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周苒華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補充為「周苒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3 萬元)、得併科3 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周苒華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所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更正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 元(扣案賭資共3050元,其中230 元屬被告所有、另600 元、780 元、1440元分屬證人李世豪、黃雅玲、鄭家蓁所有,見速偵字第3895號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稱上開賭資共3050元全數另由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容有誤解。

又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周苒華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蘭嶼鄉紅頭9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苒華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等賭具,並在臉書以帳號「QubeeZhou 」貼文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1 底,以30元為1 台,4 人輪流作莊,分東西南北4 圈為1 局,每次開莊後各拿16支牌賭玩,每次僅1 家自摸或胡牌,如自摸者,其餘3 家均要付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者,周苒華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8 年12月12日18時4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獲周苒華及賭客李世豪、黃雅玲、鄭家蓁,並扣得麻將2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搬風骰1 顆、賭資共3,050 元及抽頭金6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苒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世豪、黃雅玲、鄭家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張貼臉書攬客廣告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座位圖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麻將2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賭資3,050元及抽頭金600元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3 顆、牌尺4支、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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