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4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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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勇



文忠志



邱國榮


蔡秀美



許英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紅色)陸拾伍張、撲克牌(藍色)壹拾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文忠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紅色)陸拾伍張、撲克牌(藍色)壹拾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邱國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紅色)陸拾伍張、撲克牌(藍色)壹拾參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蔡秀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紅色)陸拾伍張、撲克牌(藍色)壹拾參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許英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紅色)陸拾伍張、撲克牌(藍色)壹拾參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第2行「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起」;

第8行「18時30分」,更正為「18時2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5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紅色)65張、撲克牌(藍色)13張及賭資(可分:莊志勇新臺幣【下同】1,200元、文忠志100元、邱國榮200元、蔡秀美300元、許英美200元;

合共2,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8號
被 告 莊志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靜浦36之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文忠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八桑安21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邱國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秀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靜浦178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許英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勇、文忠志、邱國榮、蔡秀美及許英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王姆籽檳榔攤」後方工寮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俗稱「十三張」之玩法,即為每家各發13張牌,再依序各出3張(頭墩)、5張(中墩)、5張(尾墩)比大小,3墩全贏(俗稱打槍)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對賭輸贏。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紅色)65張、撲克牌(藍色)13張及賭資共2,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勇、文忠志、邱國榮、蔡秀美及許英美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賭資2,000元、撲克牌(紅色)65張、撲克牌(藍色)13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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