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5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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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瑄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怡瑄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臺灣高鐵南港站內,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霖」之成年擄鴿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等不詳成年人所屬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 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醇宗恫稱:鴿子中網遭抓走,需付款新臺幣(下同)5 千至1 萬不等,以贖回鴿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醇宗,惟劉醇宗發覺有異而未心生畏怖,且係基於舉報目的,遂於同年5月16日13時43分許及14時03分許,分別轉帳10元至系爭合庫及遠東帳戶內,並報警處理,擄鴿勒贖集團始未得逞而未遂。

案經劉醇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循據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把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霖」之人,係因為黃俊霖說要讓有錢人把錢放到伊帳戶內,伊可以因此獲取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09偵10087卷7至8頁【下稱新北偵卷】)。

經查:

㈠、告訴人劉醇宗匯款進入系爭遠東及合庫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系爭遠東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504600號偵查卷【下稱高市警卷】23至41頁、55頁、85至87頁),可以認系爭遠東及合庫帳戶遭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屬實。

㈡、惟查,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等物,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予以盜領,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此節,竟仍將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再者,近來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戶頭,是被告擅將所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此非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遠東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擄鴿集團成員用以恫嚇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該集團不明成員向告訴人劉醇宗恫稱其鴿子中網遭擄,索款5千至1 萬不等贖金始釋放鴿子,惟劉醇宗發覺有異而未心生畏怖,並基於舉報之目的各匯款10元至合庫及遠東帳戶且報警處理等節,有警詢筆錄及新北檢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足佐(見高市警卷11至12頁;

見新北偵卷12頁),是恐嚇取財所為之犯行尚未得逞,為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交付帳戶後該恐嚇取財正犯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率爾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材料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並增加追查緝捕之困難度,且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系爭遠東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上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俊霖說一本存摺可以拿到1 萬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拿到1 萬元云云,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因此而有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至取得上開帳戶之人恐嚇所得之財物,為該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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