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㈠、於民國108年11月4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㈡、於108年12月9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 ㈢、於109年1月2日15時1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為15時
- ㈣、案經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7005號、第90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壹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0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1 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戊○○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2月9 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之「美而美早餐店」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店內抽屜之零錢盤(含現金2,500 元)1 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丙○○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 月2 日15時1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為15時9 分許,誤差時間約6 分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燉品食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綠色書包1 只(內有渣打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1 本、機車鑰匙1 串、咖啡色皮夾1 只、印章1 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各1 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 張、行動電源1 個【起訴書漏載】),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
嗣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被竊物品後發還丁○○。
㈣、案經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09 年8 月1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8 月13日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 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學歷不高,難以謀得穩定收入之工作,家中尚有幼兒、妻子需扶養,因經濟窘迫而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已深感後悔,並坦承犯行,雖因在監服刑而無法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被告所犯有顯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原簡卷第27-35 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考量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已甚輕微,被告雖自稱因遭逢經濟困境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具有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反而竊取他人財物謀取不法所得,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予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金錢與財物數額非鉅,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零錢袋1袋及現金1萬8,500元、告訴人丙○○所有之零錢盤1個及現金2,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綠色書包1只(內有渣打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各1本、機車鑰匙1串、咖啡色皮夾1只、印章1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各1張、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扣押後全數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109年8月11日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