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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賜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賜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曾賜瑋之犯罪所得零錢筒壹個(含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江泓誼109年1月16日於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竊得之零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曾賜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賜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3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麵店攤販處,見李俞品暫時離開攤位,竟著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俞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賜瑋之自白,(二)告訴人暨證人李俞品之具結證述,(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四)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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