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6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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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

第5行「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地下室編號第26號停車格」;

末行「腳踏車1輛」,更正為「銀色淑女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蘇幼良於同月29日9時25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竊盜時間距離本案犯行時間已距3年有餘,但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不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同上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108偵37027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取蘇幼良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竟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幼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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