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68,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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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6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3456公克、驗餘淨重4.3102公克)而持有之。

嗣甲○○於108 年10月24日23時許,攜帶上開毒品至王均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之住處後,於王均宥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開毒品放置在王均宥所有之黑色包包內,嗣王均宥於108 年10月25日1 時20分許,攜帶上開包包外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王均宥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為王均宥所有,1 包為甲○○所有)。

嗣甲○○於警方對其持有毒品一事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於108 年12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62 頁、第71-72 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與另案被告王均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6-9頁、第58-59頁、第35-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24-27頁、第72之7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王均宥於108 年10月25日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時,雖有向警方供稱其中1 包毒品(上開鑑定書編號2 )為「阿凱」所有,然未供述「阿凱」(即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故警方未能依其供述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嗣後被告自行於108 年12月17日至新莊分局自首,並坦承當時王均宥之包包內為警查獲之毒品其中1 包係其所有等節,有另案被告王均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62 頁),是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之物,仍為非法持有之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毒品僅數公克,且於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大理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上開鑑定書編號2 之物、淨重4.3456公克、驗餘淨重4.31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上開鑑定書編號1 之物,淨重16.7514 公克),為另案被告王均宥所有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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