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70,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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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行2月確定(待執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楊勝馳」所購買,而楊勝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1、38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7、336、338號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1、38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7、336、338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85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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