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7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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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李糠和犯罪所得深咖啡色COACH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又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現執行中),及109年度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缺錢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COACH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海外澳洲ING和COM銀行卡2張、富邦信用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上開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及重新申請,以避免遭盜用,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且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02號
被 告 李糠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友人鄭雅芳住處內,徒手竊取楊珮慈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深咖啡色COACH皮夾(內有新臺幣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海外澳洲ING和COM銀行卡2張、富邦信用卡1張、花旗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楊珮慈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珮慈、鄭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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