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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麟
陳麒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52號、第2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麒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陳俊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花原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麒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查被告等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等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將被告陳俊麟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渠等智識程度(陳俊麟為高中畢業、陳麒元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等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52號
109年度偵字第22637號
被 告 陳俊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C1棟203
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陳麒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元區田寮12之3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麟、陳麒元係堂兄弟,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至28日間,一同在土城區不詳處所,以1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一同將陳俊麟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陳建成(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使用,藉以幫助陳建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陳建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名稱「陳建成」在臉書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上張貼販售iphone 8智慧型手機之貼文,佯稱販售上開商品云云,致郭祖祥瀏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8年3月30日18時25分許,將價款1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嗣郭祖祥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祖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被告陳麒元在通訊軟體臉書看到以5千元為代價租借帳戶之廣告後,即將該則廣告告知被告陳俊麟,被告2人一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前揭時地交付陳建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伊們想說對方只是要做賭博,不會做詐欺,對方說下午5點前就會返還上開帳戶,但當晚聯繫不到對方,隔天陳俊麟就去辦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一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將被告陳俊麟名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陳建成,且告訴人郭祖祥遭另案被告陳建成詐騙後,將11,000元匯入被告陳俊麟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郭祖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另案被告陳建成詐騙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訴字第72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陳俊麟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前案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麟之上開帳戶確經另案被告陳建成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被告2人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依被告陳麒元提出與另案被告陳建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麒元曾詢問對方「不會出事嗎」等語,此情業據被告陳麒元自陳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在卷,益徵被告2人已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詐騙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
則被告2人竟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5千元之利益,任意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些銀行帳戶,足認被告2人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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