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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76號
被 告 高振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俊賢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李俊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高振威到案說明,經高振威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支(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支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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