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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中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申請開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配合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陳稱不調解,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42號
被 告 石中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
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中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統一超商頂社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世宗」等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店內
IBON機臺取得寄送條碼,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預設為「135135」後,以每10日1期,每1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與劉恩汝聯絡,假冒日本怪獸客服人員,佯稱因其為會員,將會每月自動扣款,若想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8時36分許、18時38分許、18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恩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中海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上看到能兼差打工的訊息,伊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只要提供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需付出勞力,每10天就可以有10,000元之獲利,伊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恩汝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犯罪事實欄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各 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況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常識,自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每提供 1 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事
,且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自己名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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