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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敏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敏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曾若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素行非劣;
又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曾若雲等情,此有告訴人曾若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原易卷第44至45頁),及卷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7張可佐(見偵卷第13至30頁),是其手段尚稱平和、所生危害亦非重大;
再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若雲,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87號
被 告 魏敏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若雲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金色行李箱1 只(內有內衣2 件、內褲2 件、襪子4 雙、短袖T 恤2 件、背心2 件、寬褲2 件、短褲1 件、長袖大學T 恤1 件、黑色薄長袖1 件、白色長版T 恤1 件、板鞋1 雙、拖鞋1 雙、破牛仔褲1 件、衣服5 件,價值共新臺幣2 萬元,均已歸還),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曾若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若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敏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若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 3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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