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19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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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鐘智先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10月、6月、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7次)、2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㈥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期,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13日(下稱丙刑期);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乙刑期,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丁刑期)。

上開丙、丁刑期一併執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丁刑期執行部分後執行丙刑期再執行丁刑期,並非係丙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丁刑期,自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之餘地,附帶說明),於10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現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第9行「並扣得該機車」,更正為「並於同月30日17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又其」至末行均予刪除(因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94號
被 告 鐘智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茂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得逞。
嗣陳茂源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茂源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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