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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賀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稱『劉丞浩』之中興高中同學」之記載更正為「自稱『劉丞浩』之大興高中同學」,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劉丞浩』之大興高中同學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於屠宰場工作,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古賀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賀榕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成浩」之中興高中同學,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約定以轉帳匯入款項抽成為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16時31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沛芸,自稱係媽咪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王沛芸佯稱前次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致王沛芸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於107年12月3日18時2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古賀榕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沛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賀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沛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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