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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朱嘉安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短皮夾壹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台新銀行信用卡貳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壹張、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月1日」,更正為「3月1日」;
第2行「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及新臺幣4,000元)」,更正為「深藍色短皮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4,000元)」;
末行「該等皮包」,更正為「該等深藍色短皮夾」;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朱嘉安自白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朱嘉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09年3月1日4時30分許,因酒醉趴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上睡覺,不慎將其深藍色短皮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4,000元)掉落於地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深藍色短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深藍色短皮夾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之高低,並危害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之深藍色短皮夾1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4,000元),未據扣案,同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38號
被 告 朱嘉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凱族原住民)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嘉安於民國109年4月1日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拾獲劉文傑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及新臺幣4,000元),詎朱嘉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等皮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嘉安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文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局109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被告侵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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