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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手機2支」,補充為「手機2支、鑰匙1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筆錄與同分局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之素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全部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翁祥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北公園」,趁謝宜豐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宜豐所有之灰色背包1只(內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智慧型手機2支,皮夾本身價值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現場,嗣經謝宜豐當場發現上前追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宜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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