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9,原簡,20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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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補充以「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第6行「5年內」,補述為「5年內(修正後為3年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1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陳宏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宏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其於上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5年內之106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5557公克、驗餘量1.553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5557公克、驗餘量1.5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淨重1.5557公克、驗餘量1.55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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