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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竊盜後,於犯罪尚未完成前即為人發覺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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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翁祥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祥恩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橋第一體場之休息區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自備藍色外套蓋住蔡奇燐置於該處之手提袋,並徒手伸入於該手提袋翻找財物,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嗣經在場之林鑫碧察覺有異並拿出手機攝錄翁祥恩之行為,並於翁祥恩欲離去之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祥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奇燐、在場之林鑫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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