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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49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字第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49人勤務分配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明峰、彭建康當場侮辱,揆諸前揭說明,係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不滿警員欲對其酒測,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侮辱之,損及公權力之威信,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願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向本案值勤警員道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有限,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保全,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499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 以107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妨害公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於109 年8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 巷口,因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巡邏員警廖明峰、彭建康攔停並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經乙○○表示拒絕酒測,於彭建康填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際,乙○○明知廖明峰、彭建康均係依法執行取締酒駕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攔停,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49分許,以臺語「垃圾」之語辱罵廖明峰及彭建康(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說臺語│
│ │中之供述 │「垃圾」之事實。 │
├──┼───────────┼────────────┤
│2 │員警廖明峰、彭建康職務│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
│ │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 │「垃圾」之語辱罵警員之事│
│ │份、案發時地現場照片3 │實。 │
│ │張、錄影光碟1 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檢 察 官 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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