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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復再從外側車道追逐江健中駕駛之車輛...妨害江健中正常駕車之權益」應更正為「並於當日21時34分23秒,兩車併行時,突然自駕駛座窗戶朝江健中車輛丟擲寶特瓶;
及於同日21時34分44秒至21時36分28秒期間內,先係從外側車道追逐江健中駕駛之車輛,嗣於行駛於中間車道、江健中車輛前方時,復連續踩放煞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再切換至中間車道、江健中車輛前方,致生該段期間該路段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及妨害江健中正常駕車之權益。」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上揭連續踩放煞車、任意變換車道、扔擲保特瓶,而妨害公眾行車安全及妨害告訴人駕車權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甚為密切,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上揭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⒉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過失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罪、強制罪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誤認後方告訴人係針對自己閃大燈,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危險駕車行為,妨害高速公路上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及告訴人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汽車維修師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98號
被 告 張晨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原交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1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0.9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不滿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江健中閃大燈,竟基於致生往來用路人之危害及妨害他人正常駕車之犯意,連續踩放煞車,逼使江健中緊急煞車及變換車道至第2車道;
嗣江健中變化車道後,張晨浩旋即打右轉方向燈並變換至第2車道,逼使江健中為閃避而行駛於第2、第3車道間並加速超越;
且嗣江健中超車後,復再從外側車道追逐江健中駕駛之車輛,在與江健中之車輛併行時,突然自駕駛座窗戶朝江健中車輛丟擲寶特瓶,致生該段期間該路段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及妨害江健中正常駕車之權益。
二、案經江健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浩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健中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健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影像截圖與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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