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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10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原味熱狗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109 年6 月25日9 時49分許」,應更正為「109 年6 月25日9 時41分許(監視器時間快8 分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店員」,應更正為「甲○○」。
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商品標價牌影本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尋求原諒,或賠償損失,所為誠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原味熱狗1 條(價值30元)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亦未償還該原味熱狗之價額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0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9 時49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洲花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原味熱狗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於短褲口袋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僅將紅標米酒1 瓶結帳後即行離去。
嗣經店員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味│
│ │警詢之證述 │熱狗 1 條之事實。 │
├─┼──────────┼─────────────┤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 1│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9│ │
│ │張、蒐證照片 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原味熱狗1 條(價值3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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